当前位置:众城钢铁电子交易中心 > 交易业务 > 违约处理

违约处理
第八十条 交易商对其名下所有席位在中心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商品交收合同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责任,中心不为买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中心监督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通过执行本办法以保证电子交易信用。
第八十一条 交易商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则构成违约,中心有权终止其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有权对其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强制转让,相应盈亏由当事交易商承担;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合同转让的损失,中心有权(交易商在签订入市协议时已授权中心享有其担保手段或质押权利凭证的处分权)将其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以弥补的,中心将依法向其追索。若合同转让在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收日闭市前无法完成,则按交收违约对相关交易商进行处理。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直至交收日闭市时,卖方未交付足额仓单的;
(二)直至交收日闭市时,买方未支付全额订货款的;
第八十三条 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中心有权终止违约方交易商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交易商和相对守约方交易商在24小时内自行协商解决。
若双方协商不成,违约方交易商应在交收日(不含)起的五个交易日内按交收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即向守约方提交不足部分仓单或货款,同时,违约方应自交收日起至违约方完全履约日止按照下列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交收日当日,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1%;交收日后第一个至第五个交易日,每交易日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3%。
若违约方交易商在交收日(不含)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仍未能完全履行交收合同约定义务的,则在扣划违约方违约金后,由中心对双方按照交收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货款与商品的结算,将剩余未履约部分对守约方按照交收价结算退款或者退货,同时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时,中心有权按照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直接从违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中划扣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至守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若违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中心有权(交易商在签订入市协议时已授权中心享有其担保手段或质押权利凭证的处分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予以支付,余额返还至违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由守约方自行向违约方追索。
第八十四条 买方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中心并由买方自行提请中心认定的商(质)检部门进行并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则买方应接受商品。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则卖方构成质量违约。
第八十五条 卖方构成质量违约的,违约部分商品的处理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卖方应按照违约部分相应款项的20%货款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可选择接受该违约部分商品并由中心代为划付相应货款或终止《商品交收合同》中相应违约部分商品的履约并按实际交收的商品结算货款,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承担。若卖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中心有权(交易商在签订入市协议时已授权中心享有其担保手段或质押权利凭证的处分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予以支付,余额返还至违约方的账户;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由守约方自行向违约方追索。
第八十六条 卖方交收的货物应与其提供的原厂《产品质量保证书》所载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否则,卖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心将依法移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若买卖双方均违约,致使中心利益受到损害的,则买卖双方须各自向中心支付其合同交收价款的10%的违约金。
第八十八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在交易和交收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中心书面申请调解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中心监督实施;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及中心有关规定,中心将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后果,选择采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代为转让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席位、注销交易商资格等制约措施,必要时中心可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中心将依法移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