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众城钢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宁波众城钢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依托华东钢铁网( www.zcgt.net ),运用安全、高效、便捷、先进的电子商务技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组织交易商进行钢铁产品的电子交易,并提供物流、信息等相关服务。
第二条 为规范中心的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心进行的电子交易活动,对另有特别规定的交易模式或交易品种,适用其特别规定。中心工作人员、全体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和指定交收仓库必须遵守本办法。中心不参与电子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组织电子交易。
第二章 交易商
第四条 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承认并遵守中心业务规则和有关文件,经中心审核批准取得交易资格,在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从事中心挂牌产品交易、交收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申请成为中心交易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购买或销售中心交易商品的意想和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无违法记录;
(四)承认并遵守本办法及中心颁布的有关规定;
(五)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心交易商资格者须提交以下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交易商入市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对其在中心进行电子交易活动的相关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申请企业须对提交的上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企业获得中心审核批准后,与中心签订《宁波众城钢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商入市协议》并向中心交纳网上交易席位费后即获得交易商资格。转让或承继交易商资格的,应当经中心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交易席位不得退租,不得转让。交易席位费按年收取,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公布每个交易席位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大型交易商根据交易需要,经过申请和审批,可以租用多个交易席位。
第九条 交易商的权利
(一)参加中心举办的交易、交收业务培训;
(二)从事交易、交收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三)享用中心提供的网上交易的相关服务和市场行情信息;
(四)对中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按规定程序申请注销交易商席位、注销交易商资格;
(六)中心规定可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交易商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中心的其他相关规定,接受中心的监督与管理,配合中心的工作;
(二)保护好自己的交易商席位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席位在中心交易系统使用所产生的结果负责;
(三)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接受中心的业务监管,维护中心声誉;
(五)每年将年检合格的工商、税务证明材料复印件提交中心备案;
(六)主动了解中心发布的业务公告和业务规章以及各项规定,并承担未尽合理了解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七)严格履行合同,对其在中心成交的所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八)诚信交易,对其在中心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九)对与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十)如有下列情况之一须于该情况发生之日(不含)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心:
1、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2、企业注册资本金发生变动;
3、企业名称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变更;
4、企业发生股权并购、转让等重大事项;
5、企业自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
6、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7、中心规定需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十二)保证其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合法的和有效的。
第十一条 交易商申请注销交易商资格和交易商席位须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办结以下事项:
1、了结该席位或所有席位已经订立的所有电子交易合同和商品交收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和交收合同);
2、结清在中心的全部债权和债务;
3、办理席位的注销手续;
4、办理交易商资格注销手续;
5、其它应当办理的事项。
未办理交易商资格和席位注销手续的交易商须对其在中心交易系统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商在其席位使用期满后未书面提出注销交易席位的,或提出书面申请但未了结已经订立的电子交易和交收合同,中心视为其自动延展下一年度该席位的使用,中心有权按当时公布的席位费收费标准向该交易商收取下一年度的席位费。
第三章 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互联网进入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或转让电子交易合同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心的交易方式为撮合交易,是指由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对交易商买卖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交易品种是指中心根据交易商需求,经中心认定,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登记、公布并在电子交易合同中具体规定的用于交易和交收的标的物。中心公布的有关交易品种上市交易的通知,构成相关电子交易合同之一部分,对交易商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心也可根据交易商需求,取消部分交易品种。
第十六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为约定彼此间的买卖行为,通过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中心根据市场交易情况,制定并公布《电子交易合同》。中心亦可根据需要修改和完善《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在进行交易时应认真阅读中心制定和公布的相应《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交易指令成交即视为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便受其所签合同的约束。
交易商进行网上交易的行为视为对当时有效的《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交易品种上市交易通知等文件的认可。
第十七条 中心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15—11:30,下午13:30-15:00,晚间19:30-21:30;上午9:15-9:25为开盘申报时间,9:25-9:30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晚间19:15-19:25为开盘申报时间,19:25-19:30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
因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风险加大,中心认为必要时由中心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决定延时开市、延时收市、提前收市、暂停交易以及恢复交易。对于因此而给交易商造成的损失,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报价是指符合相关电子交易合同中标明质量标准的标准品在基准交收地点交收的含税价格,地区、规格、品牌(厂家)、材质等升贴水另计。中心交易品种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报价单位为元/吨或元/批,每笔交易买卖数量须是最小交易单位的整数倍。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申请及具体品种情况可调整交易单位。具体见中心公告。
第十九条 中心通过交易系统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某品种某电子交易合同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的±5%(涨跌幅度如有调整,则以合约公告为准),涨跌幅为非整数的,以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调整。如果连续三个交易日收市时的报价达到涨幅的上限或跌幅的下限或出现其他中心认为必要的情况,中心有权及时调整涨跌限幅或采取认为有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为确保电子交易合同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以防范和控制中心及交易商的风险,中心实行:每笔指令最大买卖量限制、每交易席位最大订货量限制、某交易品种或某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及交收量限制,具体见中心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中心有权根据某个交易品种或某几个交易品种出现的异常交易情况限制该等交易品种新交易合同的签订或原交易合同的转让(以下简称“新订或转让”);中心有权根据某个或某几个交易席位的异常交易情况限制该等交易商的新订或转让;中心有权根据某个交易商中某个或某几个交易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限制该交易商就该等交易品种的新订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签订的某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双方或某一交易商已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限时限量自行转让、中心强制转让或指定价格强制解除等非常措施解除相关电子交易合同,以确保中心网上交易平稳运行和顺利发展。
强制解除或强制转让先由交易商及时根据规定自行执行,直至达到符合中心相关要求;交易商未及时执行且未及时补足订金的, 由中心以控制市场风险为原则,就部分或者全部电子交易合同强制解除或者强制转让,直至达到符合中心相关要求。强制解除或强制转让所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交易商全部承担。因市场价格急剧波动、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不可抗拒因素制约,导致无法在当日完成强制解除的,可以顺延执行,因此发生的亏损和费用,仍由交易商承担;未能完成强制解除的,该电子合同持有者须继续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心的交易程序
(一)交易商承诺并签署与交易有关的责任文件(含数据电文合同);
(二)买方交易商将购买指令输入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并分期付款;
(三)卖方交易商向中心提交仓单并将卖出指令输入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如货物暂未在中心注册登记取得仓单,卖方须交付仓单订金;
(四)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买卖双方提交的货款、仓单或仓单订金、订货等情况确认交易商的指令有效性;
(五)远期交易开盘定价时,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所有已收到的交易商发出的购买或销售指令排序,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开盘定价产生的价格的购买指令全部成交,低于开盘定价产生的价格的销售指令全部成交,等于开盘定价产生的价格的购买或销售指令,根据剩余购买量和剩余销售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剩余申报量成交;开盘定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开盘定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远期交易开盘定价后的交易时段,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所有已收到的未成交或未完全成交的交易商购买或销售指令排序,当购买价大于或等于销售价则自动成交,成交价为购买价和销售价中申报时间在先的价格。当某电子交易合同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涨(跌)停板价格购买(销售)指令按照强制转让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
(六)申报购销的数量如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留存于中心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七)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当天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自行保护其所有交易席位的安全并妥善保管交易密码,该交易商名下席位的所有行为均视为经该交易商授权,是该交易商的真实意愿,并由该交易商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中心有权进行处罚,中心或受损害第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对每一交易商的账户资金或仓单进行测算,测算结果显示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额或仓单数满足中心规定的交易控制最低额,电子交易系统对其新的买卖指令予以接受,否则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中心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交易手续费进行调整。
第四章 结算
第二十七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交易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中心相关规定对交易商货款或订金、盈亏及各项费用等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资金账户,向交易商公布中心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结算资金帐号。交易商参与中心交易,应选择中心公告的结算银行之一并与中心、结算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商应按规定在指定结算银行专用结算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货款、仓单订金、转让收入、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的及时支付。
中心对交易商存入中心专用结算资金账户的货款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二级明细帐户。
第二十九条 中心对每一交易商的货款、仓单订金、转让收入、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等提供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服务。中心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结算原则。
第三十条 买方交易商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卖方交易商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时,须提交在中心注册的仓单;如果卖方交易商的货物尚未在中心注册登记取得仓单则需向中心分期支付仓单订金。卖方交易商取得仓单后,可用仓单置换仓单订金。
第三十一条 远期交易买方分期付款标准及进度如下:
(一)在合同签订时,按照订货金额的20%付款;
(二)交易时段若市场价格低于买方的订货价,或收盘后市场结算价低于买方的订货价,买方交易商须在上述金额之外即时补足帐面价差;
(三)进入交收月首个交易日结算后,增加订货金额30%,交收日前倒数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前,买方交易商对已签订的合同应付足所订货物的全部货款(包括商品交收溢短部分货款);
中心可根据行情变化调整付款标准和付款进度,买方交易商须按中心的要求即时足额付款。
第三十二条 远期交易卖方仓单订金付款标准及进度如下:
(一)在合同签订时,按照销货金额的20%付款;
(二)交易时段若市场价格高于卖方的销售价,或收盘后市场结算价高于卖方的销售价,卖方交易商须在上述金额之外即时补足帐面价差;
(三)进入交收月首个交易日结算后,增加订货金额30%,交收日前倒数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前,卖方交易商须用仓单置换仓单订金,否则卖方交易商对已签订的合同应以全部销售货款作为仓单订金。
中心可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调整仓单订金付款标准和付款进度,卖方交易商须按中心的要求即时支付仓单订金。
如中心调整买方分期付款标准及进度,卖方的仓单订金付款标准及进度须作同等调整。
第三十三条 买方或卖方交易商于交收日前申请在指定交收仓库提前交收货物的,经中心核准后,应一次性补足所订货物的全部货款或足额仓单。中心对于已交纳所订货物的全部货款的电子交易合同的买方和卖出仓单的电子交易合同的卖方不计算账面价差。
第三十四条 中心对已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转让收入,并相应增减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对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账面价差,账面价差为负时抵扣交易商的可用资金,账面价差为正时不增加交易商的可取资金。因转让收入和账面价差造成交易资金账户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商必须及时补足。
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账面价差计算公式为:
买方交易商的账面价差为(负数为应支付):
(结算价-买方订货价)× 订货量(吨);
卖方交易商的账面价差为(负数为应支付):
(卖方订货价-结算价)× 订货量(吨)。
已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账面价差计算公式为:
买方交易商转让合同应取得的转让收入为(负数为应支付):
(转让价-买方订货价)× 转让数量(吨)
卖方交易商转让合同应取得的转让收入为(负数为应支付):
(卖方订货价-转让价)× 转让数量(吨)
第三十五条 交收价为交收日起倒数最后两个交易日该电子交易合同的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若无成交,取前一有成交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交收价。交收日闭市后,交收的买卖双方交易商按照交收价结算货款及交收补差。
交收双方应收应付的货款为:
(交收价±升贴水)×交收数量
实收实付货款根据仓库实发数量调整。
交收补差的计算公式为:
买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为(负数为应支付):
(交收价-买方订货价)× 订货数量(吨)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为(负数为应支付):
(卖方订货价-交收价)× 订货数量(吨)
提前交收或协议交收的交收价由买卖双方协商决定,买卖双方商定的交收价不得明显低于或高于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中心按此价格结算货款和交收补差。买卖双方商定的交收价明显低于或高于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则中心按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结算货款和交收补差。
第三十六条 中心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和卖方的足额注册仓单后,于交收日的下一工作日向买方签发《交收检验通知单》,买方自行前往指定交收仓库完成验货,若货物经买方检验合格(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亦视为检验合格),或经中心指定的商(质)检部门检验确认合格,前述过程应在交收日(不含)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中心在明确数量、仓储费等情况后,代卖方向买方签发指定仓库《提货凭证》,代买方向卖方划付80%的应收货款到卖方在中心的交易资金帐户,并通知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中心,否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卖方须向买方支付应开未开部分金额的1‰的违约金。中心收到卖方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剩余货款划到卖方在中心的交易资金账户,同时通知买方前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结算完毕后,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交易商提供结算资料。交易商可通过交易客户端提取结算资料,若次一交易日上午九时前没有向中心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交易商对前一交易日的结算资料表示确认并无异议。若由于中心的工作失误导致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交易商的确认并不构成其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的变化。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中心办理划拨资金相关手续,其划拨资金的方式有:
(一)资金划入:交易商根据相关协议中指定的订金专户划入资金,并注明该笔资金划入的席位代码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结算银行和中心查收。在确认资金到帐后,中心相应增加该交易商交易账户中的资金。
(二)资金划出:交易商在申请开通席位时与中心、结算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并预留印鉴。交易商在办理资金划出手续时须填写《交易商划款申请单》并加盖预留印鉴,中心、结算银行按照相关协议的规定进行核对、确认后,向交易商指定账户划付资金。
交易商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卖方交易商转让卖出仓单的电子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时,如果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账户可用资金不足以弥补转让收入造成的损失,则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有权拒绝接受该笔指令。
第四十条 交易商转让或解除电子交易合同的,中心将根据其签订合同时的成交价和转让或解除合同时的成交价,计算并代扣代付相应转让收入,并收取相应手续费。
第五章 交收
第四十一条 交收是指交易双方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商品交收由卖方交易商选择具体的指定交收仓库。
第四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中心核准指定的,用于交易商在履行交易合同和交收约定时进行货物交收的仓库。各地交收仓库之间的地区升贴水标准按中心公告为准。
中心核准若干交收仓库负责验货交收,向交易商提供仓储、配送等服务。中心有权根据交收业务的需要,增加或减少指定交收仓库数量。
第四十三条 交收日是指交易商就中心规定的合同标的物在电子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交收义务的日期。交收日前一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最后交易日结算后,《商品交收合同》即时生效,《电子交易合同》同时终止。经中心批准,交易商买卖双方可以提前交收或协议交收。
第四十四条 商品最小交收数量及最大交收量在电子交易合同中约定,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最小及最大交收数量进行调整。
交收数量必须不小于最小交收数量且为最小交收量的整数倍。持有订货小于最小交收数量或非整数倍的交易商应在进入交收月后主动补足订货直至订货不小于最小交收数量或最小交收量的整数倍,或者转让相应合同,否则中心有权进行强行转让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商可在成交的第二个交易日起至交收日前的任一交易日的 9:30 — 15:00 ,向中心提出提前交收或协议交收的申请,由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交收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中心实行电子仓单交易制度。
交易商办理商品入库手续前,应与指定交收仓库协议签订《仓储合同》。商品入库时,指定交收仓库会同交易商对商品的数量和外在状态进行验核,验核结果须经双方认可。交易商在商品入库时须保证交收商品包装完好无破损,有一一对应的商品标签。
《存货凭证》是指由中心统一印制并由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开给卖方交易商,证明该交易商在该指定交收仓库储存商品的凭证。《存货凭证》经在中心注册为仓单后,成为中心所认可的有货凭证之一。
《电子仓单》是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在对交易商提交商品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并签发统一格式的《存货凭证》后,经中心注册,由持有人据以在中心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卖出交易的有效凭证。仓单的表现形式为经中心注册的《存货凭证》的仓单注册联。已注册的仓单可以用于交收和质押;已质押的仓单,不得参与交易和交收。
电子仓单注册的程序为:
(一)交易商向中心提交《商品入库申请表》。
(二)中心审核同意后,向指定仓库和交易商发出《商品入库通知单》。
(三)交易商与指定仓库联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商品入库手续。
(四)商品入库完毕且验核无误后,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商开具中心统一印制的《存货凭证》,并通过书面或数据电文方式将其开具的《存货凭证》送中心确认;
(五)交易商凭借《存货凭证》、商品相关质保书办理《仓单申请审批表》交送中心申请办理仓单注册。
(六)中心对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提交的《存货凭证》等审核无误后,在交易系统中注册为其相应席位名下的电子仓单。
仓单的有效期限从货物的实际出厂日期起计算,具体有效时间规定见中心公告,超出规定期限的仓单自动失效,不可用于交收。
第四十七条 商品交收匹配结果以中心通知的结果为准。商品交收时,如因仓储、搬运、气候等原因造成原有标签模糊、缺损、丢失等情况,指定交收仓库可根据卖方交易商的申请,核对该批次商品注册《存货凭证》时的信息记录无误后对该批次货物进行喷码(内容包括卖方交易商名称、生产厂家、相关编号、重量、出厂日期等),并应出具相关证明,卖方交易商应另行单独出具质量担保承诺书,视同该批次商品标签完整。
第四十八条 买方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商品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中心开具《提货凭证》,同时进行相应仓单注销。买方凭中心出具的《提货凭证》办理商品出库(买方提货人须出具企业的授权证明),也可以通过交收仓库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如买方将此批商品继续用于交易,应重新办理入库手续并向中心申请注册新的仓单。
第四十九条 买方交易商应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商品数量质量。买方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中心,并由买方交易商自行提请中心认定的商(质)检部门完成检验。
若买方未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未能按期自行提请并完成质检、或者商品已经出库(或过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收商品无异议,中心不再受理该批商品异议的申请。
买方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提出质量异议,提交中心认定的商(质)检部门检验,由买方先行垫付检验费用,如经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否则由卖方承担。
经中心认定的商(质)部门检验,商品质量不符合《商品交收合同》约定标准的,则卖方构成质量违约,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收日(含)之前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负担,交收日之后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卖方交易商进入交收程序之前,必须自行结清其相关仓单在指定交收仓库发生的所有费用。因纠纷导致不能正常交收部分商品的仓储、保险等费用,卖方责任的,迟延交收期间的此类费用由卖方承担;非卖方责任的,迟延交收期间的此类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进行交收,需向中心交纳交收手续费,具体见中心公告,中心可对交收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 指定交收仓库
第五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中心审核、批准、授权,按中心规定模式,负责检验、保管交易商进行交易的商品并提供相应担保,为电子交易提供相应物流服务的第三方。
第五十三条 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
3、注册资本和净资产须达到中心规定的数额;
4、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5、有铁路专用线(或码头)和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6、承认中心的交易管理办法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
7、有储存中心交易商品的条件,设备齐全、完好,计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8、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9、有严格、完整的商品验收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10、应用中心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中心实时通讯,准确反映储存保管商品的动态信息;
11、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12、有消防部门认可的消防措施;
13、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加盖单位公章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仓库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4、加盖单位公章的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1、中心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2、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3、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选用仓储企业,与之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
第五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经中心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1、指定交收仓库与中心相关业务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中心备案;
2、指定交收仓库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商品交收业务,建立交收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办理仓单业务,并将指定交收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中心备案;
3、指定交收仓库须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中心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电子交易合同的商品交收业务;
4、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管理人员接受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5、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应向中心递交书面申请,并经中心审核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中心审核批准后,放弃资格的指定交收仓库应即停止中心新的商品入库业务并办理以下事项:
1、库存交收商品出库;
2、结清与中心的债权债务。
在办理上述事项时,指定交收仓库应服从中心安排,保证交收商品在进入其它指定交收仓库前的安全和对中心以及相关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了结,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心有权根据中心规章制度对其处罚,并保留进一步向该仓库追索损失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中心根据信息发布制度向各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1、按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2、对中心制订的有关商品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3、本办法和《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4、参加中心组织的指定交收仓库业务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六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1、遵守中心的交易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中心的监管,及时向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2、根据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收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3、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货物,确保货物安全,发现库存商品性状有明显变化应及时通知交易商;
4、按《提货凭证》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收商品的运输;
5、保守与中心电子交易合同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6、参加中心组织的年审,积极配合中心抽查工作;
7、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等企业重大变更事项,应及时向中心报告;
8、中心交易管理办法和《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六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保证中心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和出库,不得将非中心交收商品与中心交收商品混放,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赔偿由此给中心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在商品入库时进行即时验收,商品入库后及时向中心通报。
第六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牌号、出厂日期、数量、重量、存放仓库、货位等。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中心。
第六十六条 未经中心批准或持有《商品交收检验通知单》,交易商无权进入仓库查看储存商品。对于持《提货凭证》到仓库提货的交易商,仓库应让交易商进仓提货。
第六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与中心业务相关的商品的码放和保管应按仓储行业及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维护商品储存期间的安全。
交收商品验收码放时,不同交易商、品种、规格、牌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的商品应分货位码放。过户时,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不移动货位。码大垛、高垛时,不能超过地面设计负荷能力,严禁压沉地面。
第六十八条 商品在保管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做好商品储存记录。并应定期将库存情况报告中心交易交收部。
储存记录内容包括:商品入库时间、存货方位、储存期间商品外观变化情况、出库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储存货物存放货位不得移动,如确需移动必须征得中心同意。
第七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中心交收货物单独设帐管理。
第七十一条 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指定交收仓库进行自查。
中心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交易商满意程度以及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指定交收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中心可及时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入库业务、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并予以公告。交易商不得因上述原因要求中心赔偿。
第七十二条 禁止指定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1、擅自处理交收商品;
2、为达到操纵市场目的,与交易商合谋虚占库容;
3、与交易商通谋虚开《存货凭证》或实开《存货凭证》后私自将存货商品出库;
4、未取得质量保证书等相关单据或未完成规定的验收项目而签发《存货凭证》;
5、商品交收中滥行收费;
6、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
7、拒绝、阻挠中心正常的监督检查;
8、除本条第三款外其他弄虚作假、影响中心交易业务正常进行的行为;
9、违反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指定交收仓库有上列行为的,中心可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上列行为造成中心和交易商经济和商誉损失的,指定交收仓库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中心有权移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已注册仓单的货物采取封垛等措施,封存后未经中心允许不得拆封。否则,中心有权公告暂停其交收货物入库业务。
第七章 信息发布和管理
第七十四条 中心通过华东钢铁网(http://www.zcgt.net)或电子交易系统,公布中心文件、公告、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及其它统计资料和行情信息。中心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各种决定、规则调整等,均通过中心网站对外公布。
第七十五条 中心发布的信息包括:合同代码、交收时间、最新价(最新成交价)、涨跌、最高价、最低价、结算价、成交量、订货量,以及生产厂商或品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七十六条 中心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发布信息。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类信息的发布周期进行调整。
第七十七条 中心配备相应设施,建立交易同步报价和成交查询系统。交易信息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原因或不可抗力影响交易商正常交易的,中心不负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易商应保证在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或直接向中心提供、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交易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中心或第三人损失的,中心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均应严格保守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纠纷调解与违约处理
第八十条 交易商对其名下所有席位在中心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商品交收合同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责任,中心不为买卖双方提供履约担保。中心监督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通过执行本办法以保证电子交易信用。
第八十一条 交易商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则构成违约,中心有权终止其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有权对其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强制转让,相应盈亏由当事交易商承担;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合同转让的损失,中心有权(交易商在签订入市协议时已授权中心享有其担保手段或质押权利凭证的处分权)将其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以弥补的,中心将依法向其追索。若合同转让在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收日闭市前无法完成,则按交收违约对相关交易商进行处理。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直至交收日闭市时,卖方未交付足额仓单的;
(二)直至交收日闭市时,买方未支付全额订货款的;
第八十三条 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中心有权终止违约方交易商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交易商和相对守约方交易商在24小时内自行协商解决。
若双方协商不成,违约方交易商应在交收日(不含)起的五个交易日内按交收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即向守约方提交不足部分仓单或货款,同时,违约方应自交收日起至违约方完全履约日止按照下列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交收日当日,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1%;交收日后第一个至第五个交易日,每交易日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3%。
若违约方交易商在交收日(不含)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仍未能完全履行交收合同约定义务的,则在扣划违约方违约金后,由中心对双方按照交收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货款与商品的结算,将剩余未履约部分对守约方按照交收价结算退款或者退货,同时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时,中心有权按照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直接从违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中划扣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至守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若违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中心有权(交易商在签订入市协议时已授权中心享有其担保手段或质押权利凭证的处分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予以支付,余额返还至违约方的交易资金账户;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由守约方自行向违约方追索。
第八十四条 买方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收日(不含)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中心并由买方自行提请中心认定的商(质)检部门进行并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则买方应接受商品。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则卖方构成质量违约。
第八十五条 卖方构成质量违约的,违约部分商品的处理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卖方应按照违约部分相应款项的20%货款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可选择接受该违约部分商品并由中心代为划付相应货款或终止《商品交收合同》中相应违约部分商品的履约并按实际交收的商品结算货款,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承担。若卖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中心有权(交易商在签订入市协议时已授权中心享有其担保手段或质押权利凭证的处分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予以支付,余额返还至违约方的账户;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由守约方自行向违约方追索。
第八十六条 卖方交收的货物应与其提供的原厂《产品质量保证书》所载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否则,卖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心将依法移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若买卖双方均违约,致使中心利益受到损害的,则买卖双方须各自向中心支付其合同交收价款的10%的违约金。
第八十八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在交易和交收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中心书面申请调解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中心监督实施;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及中心有关规定,中心将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后果,选择采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代为转让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席位、注销交易商资格等制约措施,必要时中心可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中心将依法移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宁波众城钢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已挂牌的各商品合约仍按原办法执行。